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1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行政非诉审查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沁水县国土资源局,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521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马军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彩霞,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俊,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编号2015050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收回0.65亩集体土地,没收非法所得6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将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端润一级公路李庄段与沁水县嘉峰镇潘庄村交界处0.65亩地块出租给霍书应用于修建洗车场,租金1200元/年,租期5年(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后经群众举报,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被执行人非法出租土地的行为,遂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查处,于8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编号2015050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提起诉讼以及申请复议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将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集体土地出租给霍书应修建洗车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非诉案件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5050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收回0.65亩集体土地,没收非法所得6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沁水县嘉峰镇下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何宇峰代理审判员  王东娜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