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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270号原告:张爱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叶明龙。委托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爱华诉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贵,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文涛、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元月20日,被告以经济形势不好为由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此外,被告未安排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2113.42元(2477.26元/月×8.5个月×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1708.46元(2477.26元/月×5天×30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此外,被告已于2015年春节多安排五天假期作为原告的年休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1日开始,张爱华在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成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张爱华仍在公司上班。2016年1月20日,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以经济形势变化为由,以谈话的方式告知张爱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谈话当日。此后,张爱华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申请劳动仲裁,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铜劳仲不字第6号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另查:张爱华2015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29727.06元,扣除请假期间工资4261元,实领工资25466.06元。以上事实有张爱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2016年1月20日谈话笔录、工资明细单、[2016]铜劳仲不字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会议记录、通知、工会报告及复函、劳动合同,承诺书、放假通知、会议纪要、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说明、工作职务的通知、证人章大双、刘善东、张兵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2014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被告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告知张爱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爱华要求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问题,应当先经过仲裁和行政前置程序处理。关于张爱华要求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张爱华带薪休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爱华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爱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其2015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年工资收入总额在扣除请假期间工资4261元后,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084.26元(年工资:29727.06元-4261元=25011.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华2015年年休假工资1437.42元(2084.26元/月÷21.75天×5天×300%);二、驳回原告张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