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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682号原告詹某甲。被告周某。原告詹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结为夫妻,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丙。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某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詹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詹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举行的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丙,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应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