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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司某在夏邑县城关镇东关村杨菜园家中客厅旁边的房间内,容留薛某、袁某、马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2、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司某在夏邑县城关镇东关村杨菜园家中客厅旁边的房间内,容留薛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3、2015年9月24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司某在夏邑县城关镇东关村杨菜园家中客厅旁边的房间内,容留薛某、袁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在其家中查获疑似冰毒8.8mg,送检后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司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实施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司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司某的基本信息。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司某、薛某、袁某在位于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中段司某家中吸食毒品当场查获。对薛某、袁某、司某的毒检结果呈阳性。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的监控信息。证明司某、薛某、袁某三人2015年10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4、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对薛某、袁某、司某的尿液检查,毒检结果呈阳性;涉案销售冰毒的“浩子”没有传唤到案。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司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薛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司某;被告人司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6、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了从被告人司某住处搜查出的疑似冰毒微量,吸食毒品工具一套。7、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5)239号。证明从被告人司某家中搜查出8.8mg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8、证人袁某的证言。第一次是2015年8月底,我和薛某在司某家中吸食毒品;第二次是过了三四天,我去司某家看见他正在吸食毒品,我也跟着吸了几口;第三次是2015年9月23日晚上,也是在司某家中吸食毒品。9、证人马某的证言。两三个月前,司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意思就是去他家吸两口。我到他家后看见桌子上放着工具,就拿着打火机燎了几秒钟吸食了四五口。10、证人薛某的证言。第一次是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我和袁某到司某家。司某说他有毒东西,我们说东西一般都是指冰毒。我们每人吸了几口冰毒,我就走了。第二次是九月初的一天,我和司某对钱300元在长寿广场西南角买了大约五六分毒品。先在我开的按摩店,后在司某家,我们都吸食了几口冰毒,晚上就回家了。第三次是2015年9月23日夜里,司某和袁某已经准备好毒品和吸食的壶。当时我们吸食了几口,我刚出司某家门口,就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住了。11、被告人司某的供述。证明其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跟一个叫浩子的人要了两分冰毒。下午三四点,薛某和袁某到我家玩,我们吸食了几口。马某来了,冰毒和壶都在桌上,他也凑着吸食了几口;2015年9月初的一天,我和薛某对了300元钱,在长寿广场西南角买了浩子的五六分毒品。我们在薛某开的骨科按摩店吸食了几口,接着到我家我们又吸食了几口;2015年9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我朋友袁某到我家玩游戏。袁某说他有东西玩,从衣服兜了掏出了不到一分冰毒。薛某拿出来锡纸,我们用火燎,冰毒冒了烟,我们都吸食毒品了。薛某刚到门口要走,就被公安局民警带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被告人司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司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如实供述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从酌情轻处罚;二、被告人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