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叫安信用社与农建新、梁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叫安信用社,农建新,梁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127号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叫安信用社,住所地上思县叫安镇叫安圩。负责人黄英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陆能高,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花日巧,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农建新,女,1954年8月16年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梁豪,男,1970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叫安信用社(以下简称叫安信用社)与被告农建新、梁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能高、花日巧,被告农建新、梁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农建新于2012年8月29日向叫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挖鱼塘,被告梁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8月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7日,农建新已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346.36元,合计60346.3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叫安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农建新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346.36元,合计60346.36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7日止,以后另计),被告梁豪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农建新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借款申请书表格,证明被告农建新的借款用途、期限;3、梁振迪、农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农建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承诺书及农建新信用社关联账户,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贷款业务;5、梁振迪的《同意借款承诺书》;6、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5-6证明农建新、梁振迪系夫妻关系,梁振迪同意农建新向原告借款;7、贷款面谈记录,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具体身份信息;8、《借款人扣划存款归还贷款协议书》,证明在不能按时还款情况下,原告可直接扣划被告农建新的账户存款;9、保证人梁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豪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0、《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保证人梁豪为该笔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1、《保证人扣划存款归还贷款协议书》,证明担保人同意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时,直接扣划该账户存款;12、保证人梁豪工资账户复印件,证明保证人的梁豪工资情况;13、《个人征信授权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调取个人信用信息;1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农建新向原告借款;1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借款;16、《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保证人催收借款;17、《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农建新向原告借款;18、《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梁豪同意担保。被告农建新辩称,当初系农俊杰要求被告申请贷款,并由梁豪提供担保,借款由农俊杰全部领取,应当由农俊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豪辩称,被告确实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是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农建新、梁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农建新、梁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农建新与原告叫安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农建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挖鱼塘,贷款期限2年(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梁豪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梁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发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农建新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6675.34元。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农建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46.36元,合计60346.36元。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农建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豪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保证担保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农建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农建新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农建新辩称系农俊杰要求其申请贷款,且贷款由农俊杰全部领取,应当由农俊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农建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建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75.34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付;以后利息另计。关于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豪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案借款于2014年8月5日到期,被告梁豪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的《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因此,原告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豪对被告农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叫安信用社与被告梁豪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农建新偿还原告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叫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46.36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7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三、被告梁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建新、梁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娇人民陪审员 陈 率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冠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