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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陆永康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启东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康,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启东分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292号原告陆永康。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360号。负责人黄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建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康与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永康、被告中广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287号经营二手房交易。2015年12月1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手推电动自行车从经营门市到学校接女儿,途经人民中路285号至287号之间时,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地段道路不平,其设置的窨井盖与地面有落差,导致原告行走时一脚踏空而跌地受伤。原告当时疼痛难忍,由他人扶着回家卧床休息,但几天未见好转,后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大腿软组织伤。原告认为其受伤与被告设置的窨井盖有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1586元(医药费182.8元,足疗费3500元,误工费10536元,护理费5628元,营养费2000元,拐杖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广有线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交通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位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287号。2015年12月1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手推电动自行车途经人民中路285号至287号之间时,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地段道路不平,其设置的窨井盖与地面有落差,导致原告行走时脚踏空而跌地受伤。原告遂由他人搀扶回家卧床休息,因多日未见好转,后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大腿软组织伤。另查明,位于启东市人民中路285号至287号之间介于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间的窨井盖系被告设置,该窨井盖与地面存在落差。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具体地点及跌地原因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设置的窨井盖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设置窨井盖后,该窨井盖与路面存在落差,以致原告经过时不慎跌地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在案涉地段长期工作人员,对周围环境较为熟悉,在其推车经过案涉地点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意外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及影响,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中广有线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证情况确定。1、医疗费182.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足疗费3500元,其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4、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其他服务业121.3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其救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本院酌定为45天,故其误工费为5459.85元;5、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护理标准85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本院酌定为10天,故其护理费为850元;6、原告主张的拐棒费用1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6592.65元,由被告中广有线公司负担其中的50%,计3296.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启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永康损失人民币3296.33元。二、驳回原告陆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永康负担144元,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启东分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