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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桂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桂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23号原告:南宁桂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春枝,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天强。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桂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广升公司”)与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羽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担任记录。原告桂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冠弯、被告中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广升公司诉称,原告为向银行借款,曾委托被告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保证时,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的情况如下:1、原告为借款600万元事宜,原告依据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担保业务受理立项协议书》的约定将风险保证金30万元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原告为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人民币4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实际上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关的借款担保服务。3、原告为借款人民币390万元中的事宜,原告依据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40万元保证金,由于该笔借款其中的195万是被告使用,另双方扣除其他费用后,约定该笔借款的实际保证金为人民币34万元。以上三笔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04万元。原告已依据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偿还完两次借款的所有本息,被告并没有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保证金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保证金本金104万元未返还,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89650元,且按照双方的约定从2015年7月15日起,就被告欠付原告的所有款额,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的赔偿标准为每一个月按照被告欠付原告款项金额3%进行赔偿。因此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889元整,合计赔偿金123539元整。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本金10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3539元(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被告向原告退还完保证金之日止;(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2015年7月15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已结算确认为89650元,2、以10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计付)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所花费的代理费3353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桂广升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退保证金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关于104万的约定,就被告拖延保证金因向原告退还的金额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2、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保证金的事实;3、《担保立场协议书》,拟证明支付保证金30万;4、《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支付保证金34万;5、《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律师费支出;6、发票,拟证明律师费支出。被告中汇通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退保证金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能找到该确认书;原告主张赔偿金及律师费没有依据;关于赔偿金,《担保立场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金退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条款;此外,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多少,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关于律师费,《担保立场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承担的问题,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中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汇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落款书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均未约定赔偿金及律师费负担问题;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退保证金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退保证金确认书》中所盖己方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15日,本院收到广西公明司法签订中心《退案说明》,载明的退案理由为:当事人被告人(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被告主张《退保证金确认书》中己方公章及签名不真实,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放弃鉴定,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信该证据,予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桂广升公司与被告中汇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9日先后签订了《担保业务受理立项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借款,被告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原告在被告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前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2014年7月15日,原告桂广升公司(债权人/甲方)与中汇通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了《退保证金确认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于2015年7月13日,甲方对乙方的债权由如下各项:1、债权本金金额:(1)2014年4月11日甲方付出的风险保证金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2)2014年6月30日甲方付出的保证金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00);(3)2014年7月8日甲方付出的保证金叁拾肆万元人民币(¥340000.00);2、损失赔偿金额:赔偿标准为每逾期一个月按照逾期履行的债务金额的1.5%进行赔偿,按此标准,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的损失金额为:89650.00元人民币。从2015年7月15日起,就乙方欠付甲方的所有款项,乙方向甲方做出赔偿的赔偿标准为每一个月按照乙方欠付甲方款项金额的3%进行赔偿。二、甲乙双方确认:自2015年7月15日起,乙方应当就尚未向甲方履行的债务本金金额,按照本确认书第一条第2款所述的赔偿标准向甲方赔偿损失。双方均在末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1日,原告桂广升公司以被告未按约退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桂广升公司与被告中汇通公司签订的《退保证金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确认其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104万元,原告桂广升公司据此诉请被告归还保证金10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桂广升公司主张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履行债务的赔偿金。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标准约定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实为违约金,违约金除具补偿性外,仍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不宜以原告实际遭受的利息损失为赔偿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月3%的标准进行赔偿,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该部分的标准调整为2%。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的违约金8965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104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桂广升公司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已支出的律师费33534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桂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40000元;二、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桂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2015年7月15日前违约金数额为8965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104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宁桂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4元,由被告广西中汇通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17元,由原告南宁桂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