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洪柱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川1028刑初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洪柱,曾用名:彭杰,绰号:“小不点”,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隆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为、代理检察员曾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洪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彭洪柱在隆昌县响石镇X旅馆开房,容留何某(案发时17周岁)、程某(案发时17周岁)、刘某、马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彭洪柱在隆昌县响石镇自己的家中,容留程某(案发时17周岁)、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洪柱在接受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关于罗某损坏他人财物案的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洪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情况说明,证人程某、刘某、何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洪柱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及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柱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洪柱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洪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