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教师,户籍地锦州市松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俞某,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被告方某、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二人系配偶。被告方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年内偿还,利息每月1500元。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帐了1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方只给付了10个月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金及拖欠利息未予支付,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债务及未给付的利息共计10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某辩称,对诉讼请求部分的数额是认可的,但是因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所以希望原告能够延期要求给付。事实与理由中所说的由被告方某以做生意为由联系原告不属实,是王某通过房某、刘某联系到方某,要求投资,希望能获得高额的利息。被告俞某辩称,方某的借款俞某不了解情况,也不知道具体借款的用途,不同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俞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方某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给被告方某转帐了10万元。后被告方某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方某尚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存在。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方某与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方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投资的利润,目前经营不善,没有利润,不同意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合计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方某、俞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于明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