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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5)湘1226刑初25号被告人阙啕啕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啕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啕啕,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2010年1月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啕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啕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阙啕啕饮酒后,将家中房门、电视、梳妆台等物品砸坏,后又砍断自家柑橘树。阙啕啕的父亲阙某甲看到后,就训斥阙啕啕,并用扁担打了他一下。被告人阙啕啕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三角尖刀朝阙某甲的右腰捅刺,阙某甲便伸出左手去挡,致使左手食指及右腰部当场受伤流血。被告人阙啕啕的姑父滕某某和奶奶裴某某看到后,将被告人阙啕啕的三角尖刀夺走。但被告人阙啕啕又抽出一把菜刀朝阙某甲背部猛砍几刀,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阙某甲右腰部所收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阙啕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阙啕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角尖刀和菜刀各一把、书证被告人阙啕啕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证人滕某某、裴某某、阙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阙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啕啕酒后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阙啕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阙啕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啕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