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向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名,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向名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名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向名在荆州市沙市区“金皇假日”酒店,向被害人肖某某借走其“欧星”牌摩托车(后备箱内有现金5000元、黄“芙蓉王“香烟6包)。随后,被告人张向名偶遇“小飞”(在逃),在“小飞”的提议下,二人于次日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掉,并将摩托车内的5000元现金和香烟据为己有。其中张向名分得现金23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500元,香烟价值150元。破案后,张向名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向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名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及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1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向名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向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