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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华绍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565号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金学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荣,公司员工。被告:华绍白。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华绍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绍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信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华绍白与出借人汪灶新、许好、江丽娟和永信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华绍白向上述各出借人借款24万元,月利率为2.4%,永信担保公司为华绍白借款提供担保;……华绍白按月向永信担保公司交纳按其借款总额的2%担保风险金等。合同签字后,上述各出借人即于同年5月5日通过永信担保公司分别向华绍白银行账户转付24万元借款,华绍白收取该借款后,向各出借人开具收到借款的借据凭证。然华绍白收取全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永信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遂替华绍白向上述各出借人代偿全部借款利息及本金。为此永信担保公司向华绍白索取代偿借款、借款利息及为其担保风险金,均遭华绍白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华绍白归还永信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24万元及利息40320元(自2015年5月5日按2.4%/月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2、华绍白支付永信担保公司担保风险金33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信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永信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三份,证明永信担保公司与华绍白以及出借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书、还本付息计划书、担保保证书、付款通知书、结清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各三份,证明永信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偿了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华绍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永信担保公司提交证据1-3证明了出借人汪灶新、许好、江丽娟与永信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永信担保公司为汪灶新、许好、江丽娟的出借款提供担保,许好委托郑春燕向华绍白转账支付出借款、江丽娟向华绍白转账支付出借款及永信担保公司为华绍白代偿到期借款等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华绍白作为乙方与出借人汪灶新、许好、江丽娟作为甲方及永信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永信担保[借]字第OD170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到期日以银行支付凭证及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乙方应按月付息,即每月5号前,支付约定到期的月利息,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的偿还须在丙方见证下实现。……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乙方追偿,也可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如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房产买卖费及过户费、执行费与实际执行所有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永信担保公司与华绍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华绍白以其个人的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4日,华绍白分别向汪灶新、许好、江丽娟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分别载明借到汪灶新600**元、许好100000元、江丽娟8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3‰。2015年5月5日,许好委托郑春燕、江丽娟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100000元、80000元共计180000元借款汇入华绍白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华绍白未按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永信担保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金学斌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向许好的委托收款人郑春燕代偿本金100000元、向江丽娟代偿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许好、江丽娟将借款借与华绍白,并与永信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江丽娟及许好的委托付款人郑春燕分别已将借款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汇入华绍白的账户,华绍白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江丽娟、许好借款本金,永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华绍白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华绍白追偿。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使用借款数额为准。本案中出借人汪灶新虽已委托金学斌付款,但金学斌并未将出借款支付给华绍白,且永信担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借款华绍白已收到,对永信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汪灶新代偿的60000元借款本金及代偿利息579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永信担保公司认为,华绍白未支付许好、江丽娟出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而其未提供相应的代偿证据。永信担保公司要求华绍白按2.4%/月利率支付代偿之后的利息,该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永信担保公司主张利息应为3600元。因此,华绍白应偿还永信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应为183600元。对永信担保公司诉请的担保风险金33600元不属于担保公司追偿范围,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永信担保公司可另行解决。华绍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永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绍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3600元;二、驳回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50元,由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46.50元,被告华绍白负担1758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华绍白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