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忠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忠,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健新,伍荣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明忠,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邓岳伦,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万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麻园路92、94号(92号105、106、108、109室、94号107室)。负责人:李治。委托���理人:邓丽华,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长旺,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长旺,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新,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伍荣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明忠诉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营业部)、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被告黄健新、被告伍荣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忠的委托代理人邓岳伦、余万臻,被告中恒公司营业部及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到期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伍荣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忠诉称:原告与中恒公司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核应急某某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将位于蓬江区胜利路与双龙大道交汇处的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用房之间钢结构连廊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如项目部需要监理等部门作验收合格手续支付本工程款项,由原告通知项目部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10天内必需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合同总价100%)。超过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项目部按拖欠工程总���每天5%支付滞纳金,最长不得超过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5月29日通知项目部验收竣工。经再三催促,黄健新于2014年8月29日书面确认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整体完成且已办理移交,但工程款的追偿并未因此而终结。经过漫长煎熬与焦虑等待,原告终于在时隔一年多后的2015年9月28日收到工程款尾款139260元(实际拖欠144260元),被告四亦在结算清单表中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接到通知的十天内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16390元(144260×5%×30天)。综上所述,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原告偿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16390元,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李明忠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答复意见复印件、《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用房、核应急某某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班组结算清单表》、《收据》、《结算表》各一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明忠并申请本院向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中心站调取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用房项目、江门市核应急某某综合楼项目的发包、承包等合同。中恒公司营业部、中恒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也没有委托被告三、四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因此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一、二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来看,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作为该合同的承包方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条件对合同当事人是不存在合同的约束力的,原告请求滞纳金缺乏依据。三、即使本案支付原告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的约定标准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是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应予以调减。被告中恒公司营业部、中恒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健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伍荣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黄健新和李明忠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黄健新将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用房项目、江门市核应急某某综合楼项目的三层钢结构楼梯及主副楼之间的钢结构连廊交由李明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制作安装,合同价款190000元。合同并约定:“(1)钢结构及连廊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到总价的100%,不预留保修金。(2)如甲方需要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手续支付本工程款项,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竣工之日期起计算,10天内必需完成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总价100%)。超过时间支付工程款的,甲方按拖欠款工程总额每天5%支付滞纳金,最长不得超过30天。”等内容。2014年6月10日,李明忠出具结算书,注明附楼钢结构楼梯一项190000元,增加工程一项4260元,合计194260元,已付工程款伍万元,余额144260元。黄健新亦在该结算表下签名确认。2014年8月27日,李明忠出具要求答复函注明:“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用房项目江门市核应急某某综合楼项目、项目负责人黄健新:本人李明忠在2013年12月28日和你签订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用房项目,江门市核应急某某、综合楼及附楼(三层钢结构楼梯、包括主、附楼之间钢结构连廊)。合同签订钢结构工程是单独验收和单独结算。但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要求配合外墙装饰工程,致使钢结构、楼梯连廊工程拖延至2014年5月29日,本工程才全部完成离场。同时我已多次打电话给你,要求通知有关部门办理验收移交。你的答复是:已办理好钢结构、楼梯连廊验收移交。还讲6月底就能结清工程款了。但时间一天天过去了,至今已是8月底,九月来。在此我要求你给我一个准确答复”,2014年8月29日,黄健新在该要求答复函注明:“以上情况属实,钢结构整体完成已办理移交”的字样,并签名确认。2015年9月28日,李明忠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用房、核应急某某综合楼项目工程钢结构楼梯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正。139260元。全部结清。”此后,李明忠认为四被告尚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为由,遂诉至本院。另查: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用房项目、江门市核应急某某综合楼项目的承包人为中恒公司。本院认为:李明忠所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其上甲方虽然标注的是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核应急某某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但其上并没有相应的印章,中恒公司营业部和中恒公司亦否认委托黄健新、伍荣沛签订合同,亦否认黄健新、伍荣沛为其员工,且李明忠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中恒公司营业部或中恒公司是和李明忠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故和李明忠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的应为黄健新个人。李明忠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和黄健新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李明忠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并已验收交付后,黄健新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李明忠亦确认上述工程款已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健新所欠李明忠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而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显然过高,双方间的合同又属于无效合同,显然不能依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来主张权利。鉴于黄健新在工程验收交付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会给李明忠造成利息方面的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李明忠向本院申请向江门��环境监测某某监测中心站调取江门市环境监测某某监测用房项目、江门市核应急某某综合楼项目的发包、承包等合同,因中恒公司已经自认是上述工程的承包方,且中恒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由李明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上述合同和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李明忠没有证据证明伍荣沛和本案有直接关系;中恒公司营业部、中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李明忠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对李明忠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李明忠要求伍荣沛、中恒公司营业部、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李明忠(计息额按逾期支付工程金额13926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2015年9月2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4000元,由被告黄健新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审 判 员 张华理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阮茵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