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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斌,人民陪审员刘钦领、徐守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20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2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今年已经三岁,婚后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不给原告生活费,全靠被告父母生活,还动手打原告。2015年3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2015)虞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如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清单),婚生子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日生育儿子于某甲。原告2015年3月5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虞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于某甲一直随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再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并未和好且继续分居,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并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抚养,因婚生男孩于某甲一直随被告于某某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考虑,双方离婚后于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故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从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230元,自原告张某某本次提起离婚诉讼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计算为41323.33元,并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当归其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抚养费41323.33元;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如下: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