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徐瑞平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号标力大厦*座*****层。代表人:涂咸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建丰村。法定代表人:章庆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章庆乐。原审被告:徐瑞平,上诉人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审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徐瑞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格林兰印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