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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王某、王某某与张某、张某某、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408号原告肖某某,女。原告王某,女。原告王某某,女。法定监护人肖某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被告张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解某某,男。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王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金某某,被告张某某、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10分,被告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乘坐人,解某甲,16岁,住乾县临平镇新店村7组)沿S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阳镇寨理村处,违章超车,与同向由南向北路东边沿行走的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张某、解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抢救,因原告伤情太重,当即被转往陕中附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回家因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乾公交(2015)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解某甲无交通事故责任。另,被告张某属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借用被告解某某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属未成年且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解某某将无牌照摩托车借给张某,造成原告受重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家属经济和身心均造成重大创伤,被告张某某、解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为救治身故者王某甲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47405.9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5019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6324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张某某辩称:事故及治疗过程经过无异议,摩托车是被告解某某儿子解某甲开出来的,加完油后交给张某驾驶,原告本身身体就有疾病,有严重的脑积水,行动不便,事发后几天,原告才报的警。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同意与被告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张某某已经为身故者王某甲垫付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411.48元,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7000元,通过乾县交警队给付王某甲34000元。被告解某某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是解某甲将摩托车开出去的,当时张某要求我儿子解某甲骑摩托车将他送往乾县县城,解某甲不同意,张某说他给摩托车把油一加,然后张某开着摩托车出的事。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解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解某某摩托车没有办理牌照,没有购买交强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乾县新阳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王某甲关系,原告三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2015)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甲救治经过、住院24天及医疗费花费47405.9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7000元。4、陕西省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乾)公(司)鉴(尸检)字(2015)29号王某甲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张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甲本身就有疾病。被告解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某、张某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131.48元,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预交款票据2张金额7000元,合计8131.48元,超市生活用品收据1张金额280元,乾县交警队收据2张,金额34000元,证明在被告张某、张某某已经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131.48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原告从乾县公安局交警队只领取了28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乾县交警队收据2张金额为340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乾县交警队领款34000元,故本院就原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超市生活用品收据1张金额280元不属于医疗费,本案不予议处,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解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解某某之子解某甲将被告解某某摩托车开出,被告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无牌摩托车沿S107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10分,行至乾县新阳镇寨理村处,违章超车,与同向由南向北路东边沿行走的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抢救,因原告伤情太重,被转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王某甲回家因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48537.38元,被告张某某垫付8131.48元。本次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乾公交(2015)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解某甲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张某某、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405.9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5019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65344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被告张某属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解某某所有,该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再查:原告通过乾县公安局交警队已经领取被告张某某给付的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应对被告张某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无照驾驶被告解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解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解某某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尸检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0405.9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50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3445.4元,减去原告已经领取的28000元,剩余575445.4按下列方式赔偿:一、被告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解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剩余4554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99元,由原告共同承担1098.1元,被告张某某、解某某连带承担8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煜审 判 员  郑海旭代理审判员  吴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