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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维新与王占林、王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新,王占林,王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梁维新,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被告王占林,男,1971年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告王生龙,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人,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梁维新与被告王占林、王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新、被告王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维新诉称,二被告系叔侄关系,2010年3月,被告王生龙从原告经营的供销社赊购化肥,因原告不认识被告王生龙,便没有赊销。原告与被告王占林相识,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生龙与其叔叔被告王占林到原告处赊购了4660元的化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按1.5%支付利息,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息,逾期按月加付20%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推拖不支付化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4660元、利息4194元(46601.5%60),合计885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生龙辩称,欠原告化肥款4660元属实,现自己在服刑无法支付,出狱后愿意支付所欠的化肥款及利息。被告王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欠条1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66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生龙对欠条无异议。被告王生龙、王占林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生龙与其叔叔被告王占林共同从原告经营的供销社赊购了价值4660元的化肥,由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印表示确认,双方约定每月按1.5%支付利息,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息,逾期按月加付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化肥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被告赊购原告4660元化肥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清付化肥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4660元及利息4194元(4660元1.5%60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林、王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维新化肥款4660元、利息4194元,合计8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占林、王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董 秀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