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袁荣忠与张亚炯、袁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忠,张亚炯,袁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66号原告袁荣忠。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炯。被告袁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荣忠与被告张亚炯、袁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忠之委托代理人王昇,被告张亚炯、袁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荣忠诉称:2015年7月26日,其推行的二轮摩托车与张亚炯驾驶的登记在袁洁名下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医疗费1346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0548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因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部分由张亚炯、袁洁承担。被告张亚炯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其系正常行驶,当时经过三岔路口时也按喇叭并往左避让,过路口后袁荣忠才撞上来,袁荣忠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处理,意见同保险公司,但其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9422.25元。其与袁洁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平时由袁洁使用,事发时是其开车带孩子去医院打疫苗。被告袁洁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其与张亚炯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平时由其使用,事发时是张亚炯开车带其和孩子去医院打疫苗。袁荣忠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处理,意见同保险公司,但其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基于张亚炯对事发时的陈述,对于责任认定其要求按照无责处理。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袁荣忠主张及张亚炯垫付的医疗费中2015年9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自购药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误工费因袁荣忠已超过70周岁,其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佐证,故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认可按照每年34346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张亚炯驾驶登记在袁洁名下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袁巷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养鸡场道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袁荣忠及其二轮摩托车沿袁巷村养鸡场道路由东向西至路口右转弯发生相撞,致袁荣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因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判定袁荣忠是否在驾驶或推行状态中发生交通事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所附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袁荣忠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7月26日至9月1日急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0514.66元(其中张亚炯垫付医疗费3077.25元,急救费345元),入院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肩胛骨骨折,5、左额颞顶头皮血肿,6、两下肺挫伤。江苏海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显示购买药品3360元。经袁荣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2月5日,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袁荣忠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审理中,双方对事故责任及误工费存在争议,关于事故责任,袁荣忠认为无法判定其是否在驾驶或推行状态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推定为同等责任,由张亚炯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张亚炯、袁洁、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已过三岔路口,是袁荣忠撞上来的,且袁荣忠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也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故袁荣忠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根据记载,事故地点在三岔路口附近,路面没有标线,道路不平整。询问笔录中显示袁荣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也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于事发时袁荣忠是推行还是驾驶状态双方说法不一。关于误工费,袁荣忠的误工证据显示其在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工资为50000元,存在误工损失。2014年2月18日,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与光明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光明村委将刘巷农场、袁巷农场共计107.44亩土地提供给王XX使用,租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交通事故案卷询问笔录中袁荣忠与蔡XX均陈述袁荣忠在养鸡场工作,事发地点也在养鸡场附近。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亚炯已垫付医疗费19422.25元,袁荣忠对上述垫付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袁荣忠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药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香山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张亚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荣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袁荣忠是驾驶还是推行的状态,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张亚炯、保险公司也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而袁荣忠已确认的过错行为并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袁荣忠按照同等责任主张张亚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袁荣忠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袁荣忠的主张以及张亚炯的垫付情况,确认医疗费1605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关于医疗费,2015年9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及自购药品费用因袁荣忠未提供病历及医嘱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袁荣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但考虑到袁荣忠确实尚在工作,结合其年纪、伤情,本院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荣忠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荣忠3293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774.66元,因张亚炯系事故车辆使用人,袁洁作为登记车主并无过错,故应由张亚炯承担50%赔偿责任即75887.33元。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张亚炯垫付的19422.25元,由袁荣忠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的内容反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医保自理部分的费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荣忠3293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袁荣忠75887.33元,其中支付袁荣忠56465.08元,支付张亚炯19422.25元。三、驳回袁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25元,由袁荣忠负担1195元,保险公司负担2030元(袁荣忠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030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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