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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707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77号7楼(清之华园7楼)。法定代表人范金华,董事长。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中心)与被告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中心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崇川区科技创业园租赁合同》,将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377号清华之园7楼建筑面积为97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未尽承租人义务,不断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返还房屋。但被告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返还房屋,继续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被告结欠原告租金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475904.87元、至2015年10月的水电费44922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还需支付72688.8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千寻公司向原告返还其承租的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377号清华之园7楼建筑面积为977平方米的房屋;二、判令被告千寻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475904.87元;三、判令被告千寻公司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其返还房屋之日为止,按照995.74元/日的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退房损失;四、判令被告千寻公司支付原告水电费44922元;五、判令被告千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688.8元。被告千寻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在合同纠纷中双方都存在过失,缴纳房租是被告的义务,但原告作为国家级孵化园在实施管理中并没有给到被告任何帮助和支持,有违在招商过程中的承诺。第二项诉讼请求,房租金额有待确定,请原告出具具体明细。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单方中止合同,寄送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认为过于草率。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在11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崇川区科技创业园租赁合同》(编号:QZ377-2012006),将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377号清华之园7楼建筑面积为97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千寻公司,租期5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装修免租金期限内不计租金。前两年房租为28元/㎡/月,后三年房租为31元/㎡/月;物业管理费2.5元/㎡/月(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房租由甲方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由承租方与相关物业管理部门另行签订,费用由物业部门收取),水、电保证金10000元/户,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出租房全额无息退还承租方。租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之后房租按季度提前收取,承租方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8日前将下季度的费用交付给甲方。水电费在接到收据后当天交清。租期内,如承租方有下列违约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承租人还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2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1)未经甲方(出租方)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7)年累计拖欠房租10天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未尽承租人义务,不断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一份,载明:“我司按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你司未尽承租人义务,不断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我司已经多次催促你司支付相关款项,但你司置之不理。鉴于你司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司特向你通知如下事项。一、从即日起解除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你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返还我司。合同解除之后,你司继续占有我司房屋期间的费用将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被告千寻公司于当日收到该解除通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应支付房租595904.87元,已支付12万元,尚余475904.87元。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在期限内向原告交还案涉租赁房屋,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水电费44922元。另查明,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7月18日,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科创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产权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通知签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被告未按约交纳房屋租金,应为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被告未能提交其支付租金数额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千寻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475904.87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交还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995.74元/日的标准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支付逾期退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4492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377号清华之园7楼建筑面积为97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二、被告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75904.87元。三、被告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995.74元/日的标准支付)。四、被告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水电费44922元。五、被告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268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8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