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贺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642号原告贺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1985年1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家,也不向家中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对原告不管不问,既不给予关心,也不给予帮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予准许。之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既不关心也不照顾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并且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对她不关心不照顾不是事实,但两人确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所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我无力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对于共同财产,只有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因离婚系原告提出,家中又有一个未成家的孩子,房屋有些紧张,因此我不同意原告分割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腊月初相识,而后自由恋爱,当月月底便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未达法定婚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已结婚),××××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二子陈某丙(现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在外务工时间较多,所以两人相处时间较少。2013年,被告认为原告与村民李某存有作风问题,两人为此相互发生口角,加上原告也怀疑被告作风不正,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开始紧张。之后,原、被告两人因各自外出务工,分多聚少,夫妻关系未能得到妥善处理。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6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便在房县城关镇从事家政服务,被告外出至山东省招远市乐山县某金矿务工,年底也没有回家。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房县中坝乡中坝村3组建造有坐西朝东土木结构瓦房三间,购置有粉碎机一部;此外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1000元(贺泽兰1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并且同意债务由其独自偿还,粉碎机也由被告所有。但要求邻北方向的一间房屋由其享有时,却遭到被告的强烈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缺乏信任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两人仍各自外出务工,未予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也认为两人难以再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所以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并同意独自承担家庭债务的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共有财产分割,原告要求享有一间房屋,是法律赋予其应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地处房县中坝乡中坝村3组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其中邻北方向的一间房屋由原告贺某享有,另邻南方向房屋两间及粉碎机一部由被告陈某甲所有。三、债务1000元(贺泽兰1000元),由原告贺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和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礼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