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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沈某某,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尾随被害人赵甲至本区某某路某某路南约200米处,采用捂嘴、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被害人赵甲随身背负的双肩包一只,包内有女式钱包一只、木制佛珠一串、银行卡、健康合格证、学生证、毕业证、身份证等物及现金人民币32元。经鉴定,上述双肩包、钱包分别价值人民币24元、21元。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向案发地附近单位调取监控视频时,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暴力程序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及一贯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年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赵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