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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黄喜贵,毛长春,毛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贵,毛长国,毛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703号原告黄喜贵。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长国(曾用名毛长龙)。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丽辉。身份证号码×××被告毛长春。身份证号码×××原告黄喜贵与被告毛长国、毛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毛长国委托代理人孙丽辉、毛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贵诉称,2015年1月11日、2015年3月4日被告毛长国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毛长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毛长春为其担保。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长国偿还欠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3100.00元,要求被告毛长春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毛长国、毛长春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毛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喜贵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1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并以上述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黄喜贵支付利息;被告毛长春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0元,减半收取15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