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温连英、刘志强与交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连英,刘志强,交口县公安局,刘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02行初1号原告温连英。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男,汉族,系原告刘志强的哥哥。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地址:交口县青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周宏,职务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锁平,男,交口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温贵生,男,;委托代理人张永鹏,男。第三人刘丽清。委托代理人刘新瑞,男,汉族,系刘丽清弟弟。原告温连英、刘志强不服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刘丽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连英、刘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坚,被告交口县公安局负责人张锁平及委托代理人温贵生、张永鹏,第三人刘丽清及委托代理人刘新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8日晚21时许,原告温连英与第三人刘丽清在交口县水头镇塔上村原剧团宿舍附近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斗,该局水头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制止后,刘丽清情绪激动,将刘志强殴打,后被该所民警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刘丽清处罚款三百元处罚。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晚邻居刘丽清无故辱骂原告温连英,双方发生争执直至互相殴打,互有伤害,刘丽清将原告温连英的头发拽了一大,撮,并将其右眼打伤。事后,在被告调查了解中,刘丽清竟然当着公安局人的面对原告刘志强进行殴打,而被告对温连英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刘丽清仅仅处以300元罚款。原告温连英不服对自己的处罚,向离石区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对刘丽清处罚太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被告交口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刘丽清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2015年5月18日晚20时许,温连英与刘丽清在交口县水头镇塔上村原剧团宿舍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争执冲突中温连英用木棍将刘丽清打伤,后刘丽清电话报警至水头派出所,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刘丽清情绪激动对刘志强进行了殴打,当时并未见刘志强本人有明显伤情。见状,该所工作人员将双方带离现场至水头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并告知刘志强要求对其伤情作伤情鉴定,但时至今日刘志强仍未对自己的伤情作任何鉴定,未提供任何有关医院就其本人受伤的证明,据此,交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交公(治)决字[2015]0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丽清处罚款三百元处罚。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依据有:温连英本人陈述、证人刘兴萍、白计平证词,刘志强本人陈述,受害人刘丽清陈述;水头镇派出所出警人员范晓辉、赖建华书写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明温连英殴打刘丽清事实存在,也可证明水头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到达现场后刘丽清情绪激动对刘志强进行了殴打的事实,但时至今日刘志强未提供当时所受之伤的鉴定,同时考虑刘丽清对刘志强殴打是在本人遭受刘志强妻子温连英殴打后出于气愤、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丽清处罚款三百元处罚。证明程序合法的依据有:行政处罚案件受案登记表、审批表、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认为:我局对刘丽清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得当。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受案登记表,对刘丽清进行了询问,处罚前进行了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审批,符合相关法律程序。综上,刘丽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考虑到刘丽清作为该案受害人对刘志强殴打是在本人遭到刘志强妻子温连英殴打后,出于气愤、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发生的。同时考虑到时至今日刘志强未能提供其当时所受之伤的鉴定,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医院就其本人受伤的证明。故我局作出对刘丽清罚款三百元处罚决定。我局对其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案件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决定书(000045、000046号);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6、担保人保证书;7、送达回执(5份);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10、询问笔录(刘丽清);11、询问笔录(温连英);12、询问笔录(刘兴萍、白计平);13、询问笔录(刘志强);14、出警人员情况说明(2份);15、证据保全清单;16、提取笔录;17、温连英申请;18、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收入证明;19、户籍证明;2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21、涉案人员采取措施备案登记表;22、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23、人头损伤检验鉴定书;24、刘丽清损伤检验照片说明;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丽清、温连英);26、会议纪要;2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第三人刘丽清处罚明显太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交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形式合法,完整的证明了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辩解意见及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晚八时到九时左右,原告温连英与第三人刘丽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斗,被邻居及在场人员拉开。被告工作人员接警到达现场后双方仍在争吵,第三人刘丽清因情绪激动,将在场的原告温连英丈夫刘志强面部打了两下、腿上踢了两脚。被告交口县公安局经调查了解询问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温连英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本案第三人刘丽清处以罚款三百元处罚。经原告温连英申请并提供保证人担保,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原告温连英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温连英、刘志强认为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处罚太轻,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对原告温连英与第三人刘丽清打架事实的认定及第三人刘丽清对原告刘志强殴打的事实认定以及对第三人刘丽清的处罚是否适当。经庭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温连英、刘志强、第三人刘丽清、证人白计平、刘兴萍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的木棍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温连英与第三人刘丽清打架以及原告温连英使用木棍打刘丽清的事实,同时也可证实刘丽清打原告刘志强脸部、腿部的事实,被告交口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被告提供的原告温连英《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以及原告刘志强未能提供伤情鉴定及医院证明,无法证实受二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交口县公安局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对第三人刘丽清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是适当的。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连英、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志娟审 判 员 付搬龙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丁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