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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甲、崔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崔某某,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潘某甲,通化矿务局总医院护士,住白山市。原告崔某某,住白山市。被告钟某某,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嵘柏,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34岁,现服刑于山东省济南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刘占忠,住白山市。原告潘某甲、崔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崔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嵘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刘占芳生前系原告潘某甲丈夫,被告钟某某系刘占芳之母,被告刘某某系刘占芳之女。原告崔某某系刘占芳继女。2001年始,原告潘某甲携女儿崔某某与刘占芳共同生活。2006年6月潘某甲与刘占芳登记结婚。婚后,潘某甲与刘占芳夫妻二人共同向潘某乙、吕明借款人民币25万元,购买了红旗街银河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66平方米的一处房屋。2012年8月14日,刘占芳因病去世,刘占芳生前未立有遗嘱。二原告认为,红旗街银河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系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潘某甲所有,另一半属于刘占芳遗产。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共同生活期间,潘某甲的生女崔某某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始终依靠潘某甲、刘占芳共同抚养,与刘占芳有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原告崔某某依法属于刘占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另外,作为本案遗产的房屋,系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25万元购买,对该25万元债务,二被告有义务在其各自继承刘占芳遗产范围内与二原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继承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银河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66.6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白BQ字第081676号);二、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原告潘某甲、崔某某共同承担潘某甲与刘占芳婚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我系刘占芳母亲,同意对刘占芳生前的遗产依法分割。但刘占芳生前不只有一处房产,还有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永祥大厦B座902室、面积100多平方米的住宅一处,上述房屋由原告居住。刘占芳死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处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具体数额不详),此款由原告领取完毕。对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存在夫妻关系认可,但对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不认可,原告崔某某与刘占芳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崔某某不是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结婚后,先后购买了位于红旗街银河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和红旗街永祥大厦B座902室的两处住宅,原告潘某甲女儿崔某某随潘某甲与刘占芳一起生活。刘占芳去世后,潘某甲母女一直在红旗街永祥大厦B座902室居住。2006年潘某乙还与其第二任丈夫夏季在一起生活,和现任丈夫吕明仅生活了五六年,怎么可能在十年前借款给潘某甲。原告潘某甲准备卖掉银河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伪造假借款,欲独占遗产,而且把永祥大厦B座902室改到崔某某名下。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保护被告依法继承的份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断书1份,证明刘占芳于2012年8月14日因病死亡;3、白山房产证白BQ字第0816**号房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争议房屋(银河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系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4、2012年9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还款凭证及结清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潘某甲与刘占芳婚后共同购得,2006年7月7日购此房屋时,在银行贷款50000.00元,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2323.09元,此款系潘某甲借款所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含在25万元债务中;5、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1张及原告潘某甲书写的刘占芳于2012年8月1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抢救费明细各1张、购药收据3张,证明原告潘某甲救治刘占芳花费医药费27948.00元,此款也系借款,含在25万元债务中;6、债务证明3份,证明2006年原告潘某甲向张秋云、韩某某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和装修本案争议银河小区房屋;2009年原告潘某甲向高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刘占芳涉嫌刑事案件两起,给与受害人的补偿;2008年-2012年原告潘某甲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刘占芳治病,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7、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浑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2012)浑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潘某甲向潘某乙、吕明各借款15万元、10万元,所欠共同债务25万元系偿还潘某甲与刘占芳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8、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执备字第537、570号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各1份,证明上述欠款系潘某甲与刘占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偿还;9、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合同、2012年3月1日购房收据、住宅维修收据、有线电视费收据各1份及物业收据10张,证明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永祥大厦B座902室,面积104.86平方米的住宅系我前夫崔延芳给崔某某购置的房屋,由崔延芳个人出资,该房屋系崔某某个人所有,不是潘某甲和刘占芳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由二原告居住;10、丧葬费票据6张及丧事期间产生的饭费收据50张,证明刘占芳出殡时花费16280.00元,而刘占芳的抚恤金为13000.00元,用于殡葬花销;11、证人证言一组: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潘某甲系同事关系。2006年6月份,原告潘某甲在单位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和装修,没有约定利息。第二天我从原白山市人民政府对面建设银行取出5万元现金,在单位给付潘某甲。潘某甲单独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无其他人在场。2012年大约四五月份潘某甲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了该笔借款。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潘某甲系同事关系。2008年大约七八月份潘某甲向我借款2万元,一年后又向我借款1万元,2012年初向我借款2万元。第一笔借款因刘占芳生病需要治疗,后两笔借款用途不清楚。这三笔借款都是我从银行取出后,以现金形式分别送到潘某甲办公室。每笔借款潘某甲均出具了借条。2012年年底,由原告姐姐潘某乙到我办公室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还给我5万元,我将三份欠条也都交给了潘某乙,还钱时只有我和潘某乙在场。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我与刘占芳系朋友关系,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我拿了4万元,与于某某以及潘某甲一同到公安机关缴纳罚金。出具欠条时我不在场,过后我见过欠条。2010年,刘占芳因给他人办事,未办成,被告发。我与刘占芳一同到公安机关缴纳1万元现金。过了两三天,潘某甲在其家中出具了欠条给我,当时只有我和潘某甲在场。2012年秋天,潘某甲一次性向我妻子于某某归还了5万元借款,当时我不在场。收到现金后,我妻子销毁了欠条。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我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刘占芳被公安机关逮捕,我与丈夫高某某以及潘某甲一同到公安机关缴纳罚款4万元,潘某甲向我出具了欠条且高某某也在场。大约2010年,刘占芳因骗他人钱款需要1万元,我丈夫高某某再次前往公安机关,我没有一同去,不知道是否出具了该笔借款的欠条,事后我也未曾见过。2012年大约4月份,因要为儿子结婚购房,我主动向潘某甲索要上述借款5万元,潘某甲在其家中一次性归还了5万元,当时我、潘某甲与高某某均在场,并将4万元的欠条归还给潘某甲。证人潘某乙出庭作证:我系原告潘某甲的姐姐。大约2012年4、5月份潘某甲向我借款5万元,我在家中以现金形式给的,潘某甲向我出具了欠条。大约2012年9月份,潘某甲又向我借款5万元,我与潘某甲前往吉林银行取出5万元,当场交付于她,当日在我单位,潘某甲向我出具了欠条。同年9月份之后,潘某甲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房贷。我将前两次欠条给了潘某甲,潘某甲向我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潘某甲向我所借钱款中的5万元用于偿还对王某某的欠款,是我到医院找到潘某甲一起到王某某办公室交还给王某某的。我与吕明以前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贷款已偿还完毕,不存在债务问题,同时也无法证实系用借款偿还的债务,故被告不承担;对证据5中的医院用药明细和购药收据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该款属借款,对原告自行书写的费用清单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债务均不存在。该证人张某某出庭,且该证据中的债务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及刘占芳治疗疾病和涉嫌诈骗事宜与原告陈述的贷款购房事实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25万元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7、8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该调解书系本案刘占芳去世后,由原告潘某甲的姐姐潘某乙及姐夫吕明作为原告起诉,该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无法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此调解书漏列继承人,如人民法院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将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该房屋取得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是刘占芳生前与潘某甲一起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证据10本身真实性有异议,抚恤金有人身特定属性,系给付死者直系亲属的,不应抵扣丧葬费用;对证据11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可知,原告主张其与刘占芳共同生活期间,共有25万元债务,其中10万元为借款购房,5万元为还贷,10万元为刘占芳治病和其他花销,该陈述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2006年6月原告与刘占芳登记结婚后,共同向潘某乙借款25万元购买争议房屋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和证人潘某乙的陈述与(2012)浑民二初字620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中记录的借款时间和次数不符;五位证人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均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真实性。被告举证:1、白山市产权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银河小区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816**号),购买时价款为8.5万元,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2006年6月刘占芳与潘某甲借款25万元购得相矛盾,进而证明25万元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伪造的;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潘某甲、刘占芳银行存取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共同生活期间,存款均有余额,其中还有大额活期存款12万余元和7.7万元,故原告陈述的25万元外债不真实,还能证明原告与刘占芳共同生活期间不需要借款。原告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购房价款属实,但需办理其他手续,共花费9万元。因当时争议房屋未装修,需装修此房和购置一些必要物品,产生了上述欠款。25万元债务不仅是购房产生,还有上述原告阐述的其他花费,合计25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系刘占芳母亲。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再婚前,原告潘某甲育有一婚生女崔某某(1987年4月17日生),刘占芳育有一婚生女刘某某,即本案被告。原告崔某某在潘某甲与刘占芳登记结婚后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当时处于考大学阶段,后就读了四年大学。刘占芳于2012年8月因病去世。刘占芳生前未立遗嘱,其父在其去世前已故。刘占芳去世后留有本案诉争房屋一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面积66.6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816**号(房屋产权证上记载为1单元703室),该房屋系刘占芳与潘某甲于2006年6月以8.5万元购买。2006年7月7日刘占芳与潘某甲以此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5万元,至2012年9月4日房屋贷款本息82323.09元,已结清。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永祥大厦B座9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买合同及收据上的买受人均为崔某某。刘占芳死亡后,潘某甲领取抚恤金13500.00元。刘占芳丧葬费用由潘某甲支付。本院调取的潘某甲银行存取款信息显示,在2009年8月23日至2012年5月10日,潘某甲账户中一直有累计6.5万余元的存款,2015年有大额12万余元的存款记录。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吕明(被告称潘某甲姐姐潘某乙之夫,潘某乙称双方仅生活一段时间)以潘某甲在2012年4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浑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潘某甲于2012年1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吕明10万元。2012年11月1日,潘某乙(原告潘某甲姐姐)以潘某甲在2012年4月向其借款10万元和5月10日向其借款5万元(两次均出具了欠条)均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浑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潘某甲于2012年1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潘某乙15万元。上述两起案件执行未果。原告庭审陈述,2012年四五月份向吕明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向潘某乙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刘占芳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刘占芳去世后留有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建筑面积66.6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816**号的房屋一处,属刘占芳与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属原告潘某甲所有,另一半房屋产权份额属刘占芳的遗产,遗产应由刘占芳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关于原告崔某某是否有继承权问题。经查,潘某甲与刘占芳结婚时,潘跃已年满18周岁,崔某某上大学期间,由潘某甲、刘占芳供养,非法定的抚养义务。因而,潘跃与刘占芳间并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潘跃主张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占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原告潘某甲及二被告。关于25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原告潘某甲与刘占芳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认可。经查,原告的证据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第一、潘某甲起诉所称25万元借款用途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第二、潘某甲及证人潘某乙的出庭陈述与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借款时间和次数相矛盾;第三、五位证人关某某、还某某的自身陈述及与潘某甲的陈述相矛盾;第四、潘某甲所述借款期间,有大额存款记录,但仍需借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作出的两份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潘某甲向其姐潘某乙与吕明借款2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证据矛盾,不能足以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刘占芳的抚恤金13500.00元及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永祥大厦B座902室的房屋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审理,二被告可另行告诉。综上,刘占芳遗留的诉争房屋,应先扣除潘某甲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另一半产权份额由原告潘某甲及二被告平均分割。即原告潘某甲享有4/6,被告钟某某享有1/6、刘某某享有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建筑面积66.6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816**号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潘某甲、被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所有。该房屋产权份额,原告潘某甲享有4/6,被告钟某某享有1/6、刘某某享有1/6;二、驳回原告潘某甲、潘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4.00元,原告负担3116.00元,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各负担7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延彬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