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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晏而然与醴陵市板杉镇和平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而然,湖南省醴陵市XX镇和平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051号原告晏而然,男,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湖南省醴陵市XX镇和平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张明达,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晏而然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XX镇和平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晏而然于2017年4月26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晏而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晏而然承担。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湘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