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国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王国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487号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新村清卅公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吕慧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化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慧,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洪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化勇和李华永、被告王国涛委托代理人许慧和宋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任原告的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生产技术管理。被告上岗几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管理混乱,生产出很多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数十万元经济损失。2015年起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待遇,被告未提异议,却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高劳某案字(2016)第3号裁决书,要求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67210.75元。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纠正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某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5月工资45768.6元、拖欠工资补偿金11442.1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被告王��涛辩称: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被告实际工作天数为119天,被告年薪为13万元整,原告应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768.6元、拖欠工资补偿金11442.1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赔偿责任应另案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高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2、劳动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拟证明被告负有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的义务,被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公司产品技术管理工作及甲方交办的其他临时事项,在乙方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3、原告的客户向原告投诉及扣款的电子邮件��提交优盘),拟证明因为被告的工作失误使原告在对外业务中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名誉损失;4、报废及不合格产品照片五张,拟证明因被告不能胜任总工程师的工作,在其主持的生产过程中造成了相当数量的报废品,该报废品已没有任何市场价值;5、通知一份,拟证明我方于2015年5月15日通知被告要求其承担因其不称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是因被告行为造成的,也无法证明被告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仲裁时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通知,并且该通知没有王国涛本人签字。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告提交证据3、4、5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涛签订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任原告的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合同约定王国涛工资为年薪13万元整(不含个人所得税),每月15日按月支付,双方均认可年薪13万元的分配方式为月薪10000元+年底奖金10000元,而且月工资按天数计算,被告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6天即为满勤,不扣工资。2014年12月底前,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1-5月份,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工资。王国涛向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高劳某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为王国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资、经济补偿金共计67210.75元。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国涛2015年1月份出勤27天、2月份出勤23天、3月份出勤29天、4月份出勤24天、5月份出勤16天,根据合同约定26天的出勤基数,王国涛日工资为10000元÷26天=384.6元,2015年1-5月份王国涛工资总额应为45768.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王国涛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擅自停发被告2015年1-5月份工资待遇,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国涛发放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应该向被告王国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王国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被告王国涛应当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无故拖欠��资经济补偿金。据此,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的裁决除第(二)项应由王国涛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外,其余各项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王国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王国涛2015年1-5月工资45768.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唐县德龙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树奕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