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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仁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刘如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仁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西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素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如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再审申请人上海仁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如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仁航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一直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月薪标准向刘如成发放工资,不存在另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故不同意按照20,000元月薪标准支付工资差额;2、支付刘如成赔偿金亦应按月薪标准10,000元计算,刘如成在其处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其与刘如成解除合同仅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刘如成提交意见称:一审中,其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每��另有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但其提供了公司人事经理与其协商的电话录音、往来电子邮件等多份证据证明了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仁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刘如成主张其月薪除了打入工资卡中的10,000元,另有以现金形式发放的10,000元,对此其虽无直接证据,但提供了公司人事经理与其谈话协商的录音、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等多份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依法有据。仁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不同意按照20,000元月薪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及计算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仁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故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仁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周 翔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