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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继楼与闫俊国、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楼,闫俊国,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楼,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波、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河滨西侧。法定代表人吕兆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继楼因与被上诉人闫俊国、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楼原审诉称:张继楼与闫俊国因合伙产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处理,确认双方合伙投资的苗木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后因该约定履行难度大,闫俊国与张继楼达成协议,由闫俊国以1050000元的价格收购张继楼应得的苗木,闫俊国出具条据给张继楼,该条据加盖绿苑公司分公司印章。后张继楼因多次向闫俊国、绿苑公司索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俊国、绿苑公司给付张继楼苗木转让款10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闫俊国原审辩称:张继楼与闫俊国因合伙产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属实,但双方从未约定由闫俊国收购张继楼应得的苗木,张继楼出示的条据系其伪造;闫俊国是绿苑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负责人,但张继楼与闫俊国的合伙事项与绿苑公司完全无关,请求驳回张继楼的诉讼请求。绿苑公司原审辩称:闫俊国是绿苑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负责人,但其与张继楼的合伙纠纷与绿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张继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8日,案外人于在宝与闫俊国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按7:3比例共同投资经营高新区孙村庄科苗木花卉种植园。2009年12月19日,于在宝与闫俊国约定将于在宝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张继楼。2010年2月8日,张继楼与闫俊国签订《补充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苗木种植园,并确认张继楼已投资780150元、闫俊国已投资769980元,双方各占苗圃股份的50%。2010年3月15日,张继楼与闫俊国因合伙产生纠纷,张继楼起诉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双方共同投资的苗木花卉种植园。2010年6月18日,张继楼与闫俊国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张继楼与闫俊国合伙经营的坐落于济南高新区孙村镇庄科苗木花卉种植园内现有所有苗木(不包括盆景),张继楼于2010年7月30日前运走上述种植园内现有各类苗木的50%,并不再享有该花卉种植园的所有权利,不再承担任何义务,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7月28日,张继楼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闫俊国交付苗木或者支付同等价值款项,并向执行法官提交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立据张、闫二人因苗圃合资经营产生矛盾,通过法院判处,苗圃所有苗木一分为二,闫俊国将张继楼的一半拆价收苗,并按市场价格拆合人民币为壹佰零伍万元整,分二期付清,特此立据。(1050000)2010.7.14”。执行法官于2011年8月到现场勘验,确认张继楼、闫俊国合伙经营的苗圃种植有苗木,但因无法确认现有苗木的权属、价值,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裁定执行案件终结。2014年11月,张继楼持上述条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闫俊国、绿苑公司给付条据载明的苗木款10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绿苑公司成立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负责人为闫俊国。原审法院认为:张继楼与闫俊国因合伙产生纠纷,张继楼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后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双方合伙经营的苗圃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双方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发生矛盾,张继楼申请执行,因涉诉苗圃状态改变,闫俊国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案件终结,张继楼持“以1050000元价格收购一半苗圃”的条据要求闫俊国、绿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据即使真实,从条据内容看,其本质实为对合伙财产分配的约定,是双方对法院调解书中约定的“双方各分得一半苗圃”内容的履行方式的进一步约定,是双方对履行调解书内容的自行和解,但合伙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合伙财产也已经法院调解确认,现合伙财产不能按照调解书约定分割,张继楼主张权利的依据只能是生效的调解书,其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或者要求闫俊国承担不能履行调解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等,而不能以双方之间的自行和解约定要求法院再次对合伙财产作出新的判决。综上,张继楼诉求实质上属于再次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其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裁定:驳回张继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退还张继楼。原审裁定后,张继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张继楼的起诉主张未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张继楼虽与闫俊国达成调解协议,但张继楼无法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运走苗木,故与闫俊国、绿苑公司就苗木折价达成协议,该协议实际是三方成立新的买卖关系,且有第三方绿苑公司加入,故与原合伙案件非同一案件,且原执行法官也明确告知张继楼无法执行,故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闫俊国答辩称:张继楼持有的条据系其伪造,双方在合伙期间一共购入苗木价值567952元,即使分割一半也才28万元左右,何来105万元。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双方合伙纠纷一案时,曾对苗木价值进行鉴定,后因苗木已不存在,无法鉴定价值,此事实进一步证明苗木已无价值,张继楼持有的条据系伪造。另外,张继楼在向济南市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苗木也就仅有小部分,价值几万元,张继楼在执行谈话中也知晓此事,闫俊国不可能出具此条据给张继楼。至于条据中出现的“闫俊国”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有限公司”签章,对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在合伙期间,张继楼有机会接触公司的相关印章,且也曾用印章到银行私自给其儿子汇款,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该款后被追回,条据上的印章系张继楼私自加盖。最后,闫俊国只是绿苑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负责人,无权对外出具条据。故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继楼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绿苑公司未答辩。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继楼依据调解书向前案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经过现场勘查无法确定苗木的范围、种类、价值,遂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同时,在执行中,张继楼向执行人员出具了本案所涉条据,要求以此为依据,执行闫俊国财产,为此,执行人员找到闫俊国谈话,闫俊国对条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执行人员告知张继楼该条据系新证据,该条据并非在执行中经法院主持形成,且闫俊国也对条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无法执行绿苑公司和闫俊国财产,遂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张继楼另案起诉,张继楼遂以此条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闫俊国系绿苑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负责人,张继楼持有的条据加盖了闫俊国、绿苑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印章,张继楼对条据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继楼以闫俊国和绿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与前案当事人并不一致。另外,前案的诉讼标的为合伙关系,而本案诉讼标的从形式上看为第三方债务加入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给付折价款105万元及利息,前案的诉讼请求为分割合伙财产,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新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外,如对张继楼的起诉不予受理,其在程序上也无法获得其他救济途径。至于张继楼所持有条据内容真实与否,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沭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袁海燕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