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木材新村委托代理人张炳元,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远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前夫李某某系锦州砂轮总厂法人代表,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去世,其企业财产由原告陈某某、女儿李某、儿子李某甲按份额继承。被告赵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拥有的股权中介转让,由中证人及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收购协议》,由锦州市某某饭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企业股权,总价款1500万元。签订当天支付定金400万元,在原告办理完更名过户手续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因购买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价款,又在2013年3月3日经中间人建议,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购买款500万元,同时考虑中间人在企业转让中做大量工作,支付中间人酬金100万元,该款从原告陈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赵某某银行卡。但被告没有履行中间人义务,按合同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后,应在一个月内直接将剩余款项交给法院或在公证处提存。因被告没有履行中介义务,也没有要求购买方向法院出具付款承诺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中介费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2011年,我的朋友听说锦州市某某总厂要转让,就找到我,并一起去了沈阳找陈某某,但为谈成。我又找到锦州市某某饭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并于当天看了厂区,林某某表示同意收购,之后我又去沈阳找陈某某商谈,定价1900万元,因林某某愿出2000万元收购该厂,中间多出100万元差价就做中介费,并作为补偿条款写进协议。在原告与林某某签订合同并交定金后,双方交易成功完成。余款办完各项手续后交付,这期间原告陈某某提出生活困难,回杭州没房子住,林某某又给原告陈某某300万元,为解决砂轮总厂转让后职工后续问题,锦州市某某饭庄交给砂轮厂上级单位100万元��为了该厂顺利转让需要做李某某之女李某工作,林某某又支付200万元,后因李某工作没做通,陈某某留下其中100万元,另100万元做了中介费给了我,我作为中间人完成了中介人的义务和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合同并付了定金,原告陈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就回了杭州,从此联系不上,无法完成后续更名过户,责任在原告一方。人林某某花了1000多万,现在连一块砖都未得到,也找我办理后续手续,但被告没有丝毫关系,被告代替不了合同任何一方,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前夫李某某(锦州市某某总厂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因此相识。2010年10月14日,李某某去世。2011年7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锦州市某某饭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订收购协议,由锦州市某某饭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以1500万元的��格收购锦州市某某总厂。被告赵某某作为中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8月11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砂轮厂中介费(转让)壹佰万元正”2012年3月3日,原告陈某某与锦州市某某饭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四项载明:考虑到中间人在砂轮总厂的转让过程中作出了大量的工作,先后联系十几家单位进行协商,并对该合同的达成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支付给中间人酬金100万元,该款从转让款中扣除。第九项载明:上述款项除实际支付外,剩余款项因李某某继承人正在诉讼,为保证各继承人合法权益,由甲方【锦州市某某饭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负责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将该款交给法院,如法院不收,交给公证处。未交款之前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须向法院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赵某某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上述事实,有收购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与锦州市某某饭庄签订转让锦州市某某总厂协议的居间人,居间服务费用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经原告与锦州市某某饭庄达成的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赵某某是否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因被告赵某某已促成原告陈某某与锦州市某某饭庄就锦州市某某总厂转让达成相关协议,原告陈某某已支付被告赵某某报酬,应认定被告赵某某已履行居间人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居间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致原告与锦州市某某饭庄的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系将原告陈某某与锦州市某某饭庄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对此被告赵某某无约束��让协议当事人履行各自义务之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蕾代理审判员 曹洪亮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