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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2

案件名称

马根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根林,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根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根林在德兴市黄柏乡锦坑村自家门口的马路边上和邻居张某就两家的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吵。随后冲突升级,被告人马根林与其哥哥马某1、父亲马金水三人和张某及其儿子马某2、丈夫马某5三人发生打架,并相互打斗到一起。双方打斗一阵后,被害人马某5从家中拿来木棍,马根林便从家中拿来一把刀继续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马根林持刀将马某5双手砍伤。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马根林与被害人马某5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根林已支付被害人马某5赔偿款32万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2万元),马某5对于马根林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22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5左手背砍创伤及左手伸肌腱、部分血管、神经断裂、掌骨部分骨折及左腕关节破裂,仍影响其左手致功能丧失20%左右,其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根林在广州市增城市新增镇群星村被抓获。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根林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根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5的陈述,证人马某1、方某、马某2、张某、马某3、马某4的证言,南昌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根林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根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根林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根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根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