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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许正贤、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许正贤,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20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贤。委托代理人张善君。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蔡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许正贤、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被告许正贤及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许正贤向原告申请信用卡1张,卡号为62×××46。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正贤、中捷公司签订《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正贤因购买设备需要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还款,共分24期归还,被告中捷公司为被告许正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正贤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9日,结欠透支本金127624.41元,透支利息19324.49元,滞纳金4435.9元,合计151384.8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许正贤归还透支本金127624.41元,透支利息19324.49元,滞纳金4435.9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许正贤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470元;3、被告中捷公司对被告许正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律师费损失为3000元。被告许正贤辩称:当时领了信用卡之后是分24期还款的,卡激活之后中捷公司就把钱转走了,我们一直是按期把钱还给中捷公司的,由中捷公司把钱还给银行,已经还了18期。在中捷公司购买机器承诺有售后服务的,但是半年之后就没有售后了,中捷公司承诺开给我们的发票也一直没开。被告中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许正贤(甲方)向工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申领工行信用卡,许正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摘录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3、牡丹贷记卡条款(1)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卡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利息”;条款(2)约定:“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条款(4)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4、牡丹准贷记卡条款(1)约定:“……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2013年1月18日,工行张家港分行(甲方)与许正贤(乙方)、中捷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许正贤向中捷公司购买机械设备,通过其在工行张家港分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中捷公司尚余货款50万元,透支资金划入中捷公司指定账户,许正贤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张家港分行还款,共分24期归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084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0833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许正贤未按合同按时归还透支资金,应承担工行张家港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时许正贤保证不以其与销售商(制造商)之间的购机械设备合同纠纷、争议为由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中捷公司则为许正贤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许正贤在工行张家港分行向其发放的卡号为62×××46牡丹信用卡透支了50万元。因许正贤未能按领用合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9日,许正贤结欠工行张家港分行透支本金127624.41元,透支利息19324.49元,滞纳金4435.9元。2016年1月21日,工行张家港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银行凭证、牡丹卡明细、账户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许正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即与原告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主张被告许正贤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有相应的代理合同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捷公司在《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明确其对被告许正贤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捷公司对被告许正贤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27624.4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8月9日的利息为19324.49元、滞纳金为4435.9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许正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正贤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许正贤、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