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邢某、韩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韩某某,杨甲,杨乙,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杨甲。辩护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乙。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陈江,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韩某某、杨甲、杨乙、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韩某某、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尹琼雪、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与姚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785弄505号棋牌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姚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女婿被告人杨甲。杨甲遂纠集被告人杨乙、段某某一同到场。同时,邢某亦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到场。双方到场后即相互殴斗。期间,双方均有人持木板殴打对方。经鉴定,邢某因外伤致左耳后乳突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韩某某因外伤致右颧面部及右鼻翼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邢某、韩某某、杨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杨乙、段某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韩某某、杨甲、杨乙、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李某、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报警事件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韩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甲、杨乙、段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邢某、韩某某、杨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段某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邢某、韩某某、杨甲系自首、被告人杨乙、段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被告人杨乙、段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甲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四、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五、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