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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季林兵与陆领芳、周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领芳,周维,季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领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委托代理人王井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林兵。委托代理人季鸣华。上诉人陆领芳、周维因与被上诉人季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季林兵的妻子与周海章系兄妹关系。陆领芳系周海章妻子,周维系周海章、陆领芳的女儿。2013年9月21日,季林兵将人民币30000元汇至周海章银行账户。2015年3月,周海章因交通事故去世。周海章去世后,季林兵依据汇款凭证向陆领芳、周维主张归还借款,遭拒。原审另查明,周海章生前从事纺织配件生意,季林兵的职业为建筑工人。季林兵与周海章生前并无生意上的合作往来。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季林兵与周海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作为周海章的妹夫,季林兵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主张与周海章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考虑到季林兵与周海章之间较近的亲属关系以及熟人圈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季林兵提交的汇款证据已达到了初步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明标准。陆领芳、周维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负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陆领芳、周维以非当事人本人,对周海章生前的款项往来不知情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不知情不构成对季林兵主张借款事实的削弱,亦不能免除陆领芳、周维一方的举证责任。陆领芳、周维未对季林兵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反驳证据,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季林兵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季林兵与周海章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在陆领芳与周海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陆领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周维作为周海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周海章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陆领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季林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周维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债务清偿数额以其继承周海章的遗产为限等。陆领芳、周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对季林兵与周海章的款项往来并不知情,季林兵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海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海章在交通事故中已去世,季林兵在自汇款至事故发生两年左右的时间里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或是周海章要求还款。上诉人与季林兵之间是亲戚关系,存在汇款往来并不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季林兵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季林兵与周海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季林兵二审答辩称: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初步证明与周海章间存在借贷关系,现上诉人除了口头否认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往来,故被上诉人无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二、上诉人称其不是款项往来当事人、对周海章的款项往来不知情,不足以阻却其承担法律责任。陆领芳对与周海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海章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维作为周海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还款不属实。被上诉人多次向周海章主张归还借款,只是基于亲戚关系,均是口头催要,未保留相关证据,符合亲戚借款的一般常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季林兵与周海章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季林兵向周海章银行卡汇入30000元属实,现季林兵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责任。陆领芳、周维抗辩季林兵与周海章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往来,实质是提出了新的主张,即双方之间存在季林兵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陆领芳、周维对此负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并不因陆领芳、周维不知情而得以免除。现陆领芳、周维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却要求季林兵进一步举证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发生于周海章与陆领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周海章因车祸死亡,陆领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维继承周海章遗产后应当清偿周海章的债务,清偿债务以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陆领芳、周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