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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汤连华与蒋润月、全州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连华,蒋润月,全州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26号原告汤连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润月,司机。被告全州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半边街全州县种子公司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朱济全,该公司经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中软现代城4区**楼。负责人罗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海涌,该公司员工。原告汤连华与被告蒋润月、全顺运输公司、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和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麻海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润月及被告全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桂H×××××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全州县城往全州县第六中学行驶至该县全州镇城北新区创业大厦西侧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由被告蒋润月驾驶属被告全顺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润月分别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48760.5元(含医疗费4724.02元、误工费17642元、护理费43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84.4元、交通费662.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费1172.1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汤志明、汤剑的身份信息及此三人间的相互关系;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二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报告(二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该院医务科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四份)、医学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五单)、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5、全州文文汽车配件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其二轮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身份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证人汤某、谭某之证言。证明原告在全州县城居住、务工情况;8、全州县人民政府卫生局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之子汤剑在所租房屋开设店面情况。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辩称,本司认为原告索赔损失中部分项目证据不足,计算不准确;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润月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全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而提供了下列证据:1、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单)、门诊收费票据(四单)、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该院医务科证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及花费医疗费用、该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情况;2、收条(据)三份。证明该被告向原告方给付现金共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和被告全顺运输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除案外人的三单门诊收费票据外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完全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被告全顺运输公司提供的四单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三单为案外人谭满英的票据,此三单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5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H×××××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满英从全州县城往全州县第六中学方向行驶至全州县全州镇城北新区创业大厦西侧路口处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由被告蒋润月驾驶的属被告全顺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及谭满英受伤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润月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之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汤连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之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谭满英系乘员,无造成该事故发生的违法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之违法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0月25日至27日),花费医疗费4521.51元(全系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垫付)。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肾挫裂伤;2、低钠;3、肝功损害;4、贫血。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原告遵医嘱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14日),前7天由原告之子汤志明及原告之妻二人陪护,后41天由汤志明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63848.51元(其中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3848.51元)。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肾挫裂伤;2、双下肺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4、腹腔、盆腔积液;5、肝右叶囊肿;6、胆囊结石;7、全身皮肤多处挫裂伤;8、失血性贫血;9、肝破裂。出院医嘱:1、右上肢活动时肩部疼痛,注意功能锻炼,休养约2周,根据具体恢复情况当地医院就诊;2、患者右肾已切除,出院后避免使用有损肾功能药物,每年复查肾功能;3、定期复查泌尿系、肝胆彩超,胆囊结石定期至肝胆外科门诊随诊;4、出院后出现腹胀、腹痛、恶心时及时就诊。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3月4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二次,花费医疗费共875.51元。2016年3月17日,经交警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肾切除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支付其二轮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1172.14元。原告治疗及需人陪护,共支付交通费662.5元。原告与其妻谭满英夫妇自2013年9月开始一直跟其儿子、儿媳一家三代在全州镇北门朝阳路30号租房居住,原告在全州从事临时建筑工作,其子汤剑在租房处开设理发店。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该被告在其所承保的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理由是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对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被告依法不能主张在其所承保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而原告索赔的损失总额为248760.5元。原告依建筑业标准索赔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项目;原告索赔营养费40元/天,被告因无相关医嘱而不予认可,但原告诊断证明书中有失血性贫血伤势,本院依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元/天。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业人口,而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一直在全州县城居住、生活,故本院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目;该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且无相关依据,而原告身受八级、十级两处伤残,被告亦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肾严重受损被切除和肝破裂、双下肺挫裂,这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过错程度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20000元;该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21.51元+63848.51元+875.51元=69245.53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64天(住院治疗50天加出院后休养2周)=4746.88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92+411)天=4376.03元,原告主张4375.44元,本院支持4375.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5、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6、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38%=187484.4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6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1172.14元。合计294386.89元(其中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54521.51元,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2.14元,另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余额173214.75元(294386.89元-10000元-110000元-1172.14元)的70%即121250.33元,总计赔偿242422.47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款10000元及被告全州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款54521.5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实际赔偿原告177900.9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1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负担746元,三被告各负担59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