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谭金龙与谢千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龙,谢千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948号原告:谭金龙,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被告:谢千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原告谭金龙诉被告谢千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龙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谢千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永彬借款10000元整,由原告谭金龙担保。2016年2月25日,因被告谢千军去向不明,出借人刘永彬与原告谭金龙协商,由担保人谭金龙先偿还10000元整给出借人刘永彬,再由谭金龙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谢千军,以追还欠款及利息。原告谭金龙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谢千军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法偿还原告谭金龙代偿款及其利息,但被告谢千军并未还款。原告谭金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千军立即向原告谭金龙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银行4倍利息;2.被告谢千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谭金龙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垫付之次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谭金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实为借款合同);3.2016年1月25日现金收入证明单(实为收据);4.2016年2月25日现金收入证明单(实为收据)。被告谢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谭金龙与谢千军是老乡及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谢千军出具借据(实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千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永彬借款1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利息按月计算,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人处有谢千军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谭金龙签名并捺印;借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谢千军出具的现金收入证明单(实为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永彬现金10000元。谢千军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谭金龙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谢千军向刘永彬借款后,去向不明。刘永彬与谭金龙经协商,由谭金龙代谢千军偿还10000元。2016年2月25日,刘永彬出具现金收入证明单(实为收据),内容为:今刘永彬收到谢千军担保人谭金龙现金10000元。刘永彬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谭金龙代谢千军偿还本金10000元后,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永彬、谢千军、谭金龙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保证人谭金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谢千军没有履行债务,刘永彬可以要求保证人谭金龙承担保证责任。谭金龙已按照借据(实为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谢千军向债权人刘永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谢千军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借据(实为借款合同)、2016年2月25日现金收入证明单(实为收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谢千军应当向谭金龙清偿代偿款10000元。关于利息,谭金龙于2016年2月25日代谢千军偿还本金10000元。庭审中,谭金龙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垫付次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谭金龙请求谢千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金龙清偿代偿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千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谭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敏谭银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