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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传红与李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224号原告侯传红。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原告侯传红与被告李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传红诉称:2015年11月17日案外人李家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该笔款项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案外人李家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李家宝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侯传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其款用途帮我还陈飞工商银行卡号(62×××21)计拾贰万元整.其于捌万现金给付.借款人:李家宝.担保人:李想××.2015.11.17”。被告李想签字担保。借款20万元其中12万元原告按李家宝要求直接汇给陈飞用于归还李家宝欠陈飞的款项。另外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家宝。后经原告索要,李家宝未能归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家宝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原告按双方约定将借款20万元出借给李家宝,应认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其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传红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