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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成担保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顾秀琴,韩子成,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美琴。委托代理人张锦飞。被告顾秀琴,女,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韩子成,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胡健。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焦云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诉被告顾秀琴、韩子成、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成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且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