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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民四庭与师永其他案由2016执49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民四庭,师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93号申请执行人民四庭。被执行人师永,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本院民四庭审理的蒋明军与广州市凰城宾馆有限公司、师永、广州德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师永向本院交纳罚金1214元。根据本院民四庭的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14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师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查封档案)。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并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查封档案),车辆因下落不明而暂无法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具备执行条件,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家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