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玉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陈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彭玉珍,陈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珍。委托代理人张兴明,1956年6月29被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玉珍、陈奇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太保铜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保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彭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明,陈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07时30分,陈奇驾驶车牌号为渝C×××××小型普通客车,从庆隆往全德方向行驶至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大道时,与从左向右横过机动车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陈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玉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彭玉珍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骶骨骨折3;头部外伤;4、软组织挫伤;5、急性失血性贫血,并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即彭玉珍于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2015年12月24日被送往重庆市大坪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8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tile分型B型;2、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骨盆骨折外固定架术后;4、右侧骶骨神经损伤;5、右侧第3、4肋骨骨折;6、骶骨部软组织挫伤。彭玉珍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32640.95元,在大坪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252360.79元。其中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大坪医院;被告陈奇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53517.57元、输血费2240元、气垫床费650元及支付原告丈夫张兴明车费500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259007.57元。原告彭玉珍于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彭玉珍骨盆损伤属I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彭玉珍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另查明,事故车辆即渝C×××××号车为驾驶人陈奇所有,并且在太保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彭玉珍为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各方均确认相关损失计算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太保铜梁支公司在渝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280.37元中的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并撤回对续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54.79元(包含输血费用),以票据为准。二被告对此项赔偿均认为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19040元,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238天(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收入情况及出院后需要休假的证明,只认可50元/天的计算标准及87天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以32元/天为标准,计算88天(88天为住院时间)。二被告均认可32元/天的标准,但是均认为住院时间为87天。4、护理费19040元,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238天(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均认可80元/天的计算标准,但认为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故对此项赔偿的计算时间只认可87天。5、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320元,40元/天(按重庆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83天(在大坪医院住院天数)。二被告均认为此项赔偿已包含在护理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6、护理人员住宿费8300元,100元/天(重庆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83天(在大坪医院住院天数)。二被告均认为此项赔偿已包含在护理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7、营养费13566元,57元/天(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21.75天),计算238天(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对此项赔偿酌情认可800元。8、残疾赔偿金110647元,按城镇标准25147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22%计算。二被告均认可计算方式和年限,但认为伤残系数应为21%。9、鉴定费1596.58元,以具体票据为准。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撤回了对续医费的请求,故只认可对伤残鉴定部分的鉴定费;同时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交通费3000元,虽然无票据,但是原告家属多次往返重庆铜梁,希望法院酌情主张。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500元,且被告陈奇已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希望法院在判决中予以考虑。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只认可2000元。彭玉珍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19日07时30分,被告陈奇驾驶车牌号为渝C×××××小型普通客车,从庆隆往全德方向行驶至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大道时,与从左向右横过机动车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处骨折;3、轻型脑伤;4、头皮撕脱伤;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伤;7、失血性休克;2014年12月24日因原告病情加重转院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tile分型B型;2、头皮挫伤清创缝合手术;3、骨盆骨折外固定架术;4、右侧骶骨神经损伤;5、右侧第3、4肋骨骨折;6、骶骨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7日,原告因经济困难,终结治疗出院现在家养伤。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陈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玉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在渝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068元中的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决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其余各项损失的90%;3、判决被告陈奇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其余各项损失的90%。太保铜梁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即陈奇所有的渝C×××××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太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限额只有11万了。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医疗费,要求按现行标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陈奇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即其所有的渝C×××××号车在太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59207.57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玉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奇所驾驶车辆渝C×××××在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保铜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奇和原告彭玉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奇负担部分由太保铜梁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奇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被告陈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彭玉珍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954.79元,经审查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及大坪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89956.85元(包含输血费用、气垫床费用),其中被告陈奇垫付256407.57元,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已先行赔付原告了10000元,原告支付的费用23549.28元。因为被告陈奇要求在本案中对垫付费用进行抵扣,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主张289956.85元。2、误工费19040元,经本院审查,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40天,原告彭玉珍请求238天,以8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主张误工费19040元(80元/天×2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19040元,经本院审查,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40天,原告彭玉珍请求238天,以8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主张护理费19040元(80元/天×238天)。5、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320元,本院认为此项请求包含在已主张护理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人员住宿费8300元,本院认为此项请求包含在已主张护理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营养费13566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项请求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对此项请求本院酌情主张800元。8、残疾赔偿金110647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主张105617.4元(25147元/年×20年×21%)。9、鉴定费1596.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及收据,原告因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53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续医费的请求,故本院对其鉴定续医费的费用不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主张830元。10、交通费3000元,原告总计住院治疗88天,其中在大坪医院住院83天,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主张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审查,被告陈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89956.85元、误工费1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护理费1904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43900.25元。因此,太保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该款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23900.25元(含鉴定费83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太保铜梁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213663.10元[(323900.25元-830-279956.85元×20%)×80%],被告陈奇赔偿原告45457.10元[(830+279956.85元×20%)×80%],原告自行负担64780.05元(323900.25元×20%)。综上,被告陈奇需赔偿原告45457.1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59007.57元,被告陈奇实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太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213663.10元,抵扣被告陈奇已垫付款项213550.47元,太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11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珍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珍各项损失213663.10元(其中支付原告彭玉珍112.63元,另213550.47元支付被告陈奇)。三、驳回原告彭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负担202元,陈奇负担807元。宣判后,太保铜梁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核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彭玉珍误工期限238天不当,只应计算彭玉珍的住院期间共计87天。彭玉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陈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彭玉珍误工期限238天是否恰当。上诉人上诉称彭玉珍并未提供连续误工的证明,也未提供出院后需要休假的证明,其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87天。但彭玉珍举示的《出院证》出院医嘱第三条载明:继续加强生活护理及营养支持,避免患者意外坠跌,防止患者不恰当患肢获得,防止卧床并发症。根据该条医嘱,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彭玉珍出院后无法劳动,尚需护理,一审判决其误工费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