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必龙与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必龙,李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朱必龙。被告李安国。原告朱必龙与被告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国经我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朱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必龙诉称:1、有借条为证,2、被告已经携款逃跑,我已经在昆山市千灯镇派出所报案;3、被告在昆山市千灯镇的宏唐装潢部已经人去楼空,夫妻二人逃跑后一直关机直至停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借款589000元,其中有借条的是575000元,无借条的4000元,担保利息10000元;2、要求被告归还5个月利息,从2015年2月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以58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五,计算5个月,共计利息147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昆山市千灯镇宏唐装潢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原告装修原告经营的昆山市慈爱门诊部、康宁门诊部及原告个人别墅。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必龙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慈爱门诊装修款10000元”。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慈爱门诊装修款30000元。”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慈爱门诊装修款30000元。”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一份,载明:“今借到康宁门诊装修款10000元。”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3月19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3月21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3月25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50000元整,借用3个月,月息5%,归还日期6月28日,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月息加倍,每月28日前归还利息。”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20000元整,月息5%,借款3个月还款。过期不还月息加倍付息。”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5000元整。”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100000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50000元整,一个月归还,月息10%,不归还利息加倍。”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5%。”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0000元。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必龙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条、字条、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其中借条中有载明“康宁门诊装修款”、“慈爱门诊装修款”的借条因双方存在装修关系,根据借条或者字条显示该款项后转化为借款。其中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虽转账7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此前多次多笔现金交易,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共计本金5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无借条的4000元及担保利息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个月利息(以5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中220000元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月息5%或10%,但该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1898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必龙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18981.11元。二、驳回原告朱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6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1852元,由原告朱必龙负担2332元,由被告李安国负担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