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洪兵、张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舒洪兵,张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抚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舒洪兵,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住金溪县秀谷镇。被告张莉,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住金溪县秀谷镇。委托代理人杨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滋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抚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洪兵、张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苏华、被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杨涛、何滋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洪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宏基名仕家园第9A栋XXX号房。合同附件四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证的,必须交代办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和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多退少补),以便能够及时统一办好房屋产权证”。原告后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两被告,垫付相关费用13987.94元为两被告办理了产权证,该房产证由于员工工作不细致给付了原告。后再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垫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可被告拒付。诉请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垫费用13987.94元。被告舒洪兵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莉辩称,被告出具垫付费用委托书为2010年,原告代垫费用发票时间开据最晚的时间是2012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我已记不清该费用是否给了原告。我所购房屋已经卖给了他人,按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习惯,如果我没交清款,原告怎么可能将房产证交给我去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抚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洪兵、张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宏基名仕家园第9A栋XXX号房卖给被告,该合同就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证的,必须交代办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和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多退少补),以便能够及时统一办好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均有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舒洪兵、张莉出具《委托书》(下称代办委托书)一份给原告,委托原告办理宏基名仕家园第9A栋XXX号房的产权证、他项权证及代为缴付各项办证费用等事宜,并自愿缴纳办证费用人民币13658元(2011年5月30日前缴纳,最终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多退少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抚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替两被告垫付了办理房产证所支付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定额税款、住房登记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合计人民币13987.94元。其中住房登记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8月8日,为以上票据开具最晚的时间。另查明,原告为主张以上费用,与被告有过多次交涉未果,直至2015年10月,被告张莉的表弟杨涛未得原告同意强行换掉门锁。原告在庭审举证时提交代办委托书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限定原告在庭后五个工作日提交原件质证,原告未在限定时间提交。2016年4月14日,原告才向本院提交该委托书原件,本院对被告张莉质证的问话笔录中承认了委托原告代办房产证的事实,但称不记得事后是否付清了代办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舒洪兵、张莉出具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等费用的《委托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所支付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定额税款、住房登记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票据七份;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舒洪兵、张莉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房产证等证,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有被告舒洪兵、张莉出具的代办委托书和其持有的垫付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定额税款、住房登记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发票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解己方“已从原告处获得产权证,不可能不支付代办费用”,因其未能举证给付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为被告办理了垫付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定额税款、住房登记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以上费用统称代垫费用)相关事务,支出代垫费用共计人民币13987.94元,被告舒洪兵、张莉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委托原告代垫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代垫费用发票时间开据最晚的时间是2012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因被告未交清上述费用,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所购房屋钥匙,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认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出售房屋给被告后,直至2015年10月被告表弟杨涛换掉门锁之前,因原告所垫付费用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多次交涉,且一直未将该房钥匙交付被告,为此可以认定原告一直未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原告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为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洪兵、张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办理房产证所支付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定额税款、住房登记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987.9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舒洪兵、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岿 然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邹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