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雷涛、李状状与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雷涛,李状状,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05执异1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申雷涛。申请执行人李状状。被执行人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何光辉。委托代理人赵秀荣,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状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曦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雷涛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雷涛称,2014年9月16日前,我分多次借给河南曦光公司现金80万元整,后该公司将一辆车号为豫C×××××大众夏朗汽车质押给我。自2014年11月起,此车分期款项均由我个人支付。2015年5月份前,由我把现金直接打入何光辉银行卡上,2015年5月份开始,由我爱人王小平通过银行转帐打入何光辉银行卡内。此车年审及购买保险费用也均由我支付,故此车实际拥有人是我。综上所述,我认为我拥有车牌号为豫C×××××的大众夏朗汽车的质权,应优先受偿,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我的质权,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李状状称,异议人申雷涛与河南曦光公司及何光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名下,未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是���述机动车的权利人,异议人不是该机动车的权利人,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称,车牌号为豫C×××××的大众夏朗汽车是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于2014年出质给异议人申雷涛的,因车辆为分期付款,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河南曦光公司因借异议人申雷涛的钱,所以才把大众车质押给异议人。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状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做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何光辉向原告李状状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河南曦光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何光辉、河南曦光公司等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李状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涧民三初字第298号��事判决书。涧西法院依据(2016)豫0305执25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做出(2016)豫0305执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2月18日将豫C×××××大众夏朗汽车予以查封。异议人申雷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动产。本案异议人申雷涛提出执行异议的豫C×××××大众夏朗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名下,因此涧西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申雷涛提出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向其质押,并已实际交付,而且车辆分期所还款项均由其个人支付,因此主张质权优先。对此,本院认为,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出质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的车辆予以查封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法院对异议人优先受偿权的否定。至于异议人对法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河南曦光公司的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取决于其质权的设立是否合法有效,二者并不矛盾。综上,本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雷涛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王遂安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