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广合与肖庆龙、周伯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合,肖庆龙,周伯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663号原告:张广合,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030。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庆龙,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18。被告:周伯勋,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身份证号码:×××1215。原告张广合诉被告肖庆龙、周伯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振华,被告肖庆龙、被告周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肖庆龙和周伯勋找到原告,称他们有工程项目可以介绍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原告同意支付介绍费给两被告。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肖庆龙和周伯勋支付人民币3万元和7万元。两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广州军区工程建设管理局第五工程处签章的《广东省北江大堤加固护坡工程施工协议书》交原告签订。这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应两被告要求交现金给两被告。加上银行汇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此后,该项目工程并未实际投入施工。2015年1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确认书。一份是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同意退还人民币25万元给原告。另一份是第二被告周伯勋单独出具的,同意退还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介绍费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周伯勋退还介绍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凭证;2、施工协议书;3、确认书。两被告答辩称,本案双方都是受害者,我方是有责任,具体看收条是什么时间及情况写的,要清楚事情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事情是那个事情,其中的原因不想多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肖庆龙和被告周伯勋找到原告,称有工程项目可以介绍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支付介绍费给两被告。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肖庆龙30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周伯勋70000元。两被告之后提供了一份由广州空军工程建设管理局第五工程处签章的《广东省北江大堤加固护坡工程施工协议书》交给原告签订。期间,原告又先后多次向两被告支付工程介绍费250000元,加上上述银行转账,原告共支付两被告居间介绍费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此后,因该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投入施工,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确认书,确认书明确: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被告周伯勋同意退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确认书出具后,两被告并未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两被告介绍工程事宜支付给被告的介绍费属于居间费报酬性质,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由于两被告介绍的工程不属实,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因此,两被告并未实际促成原告与他人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同意退还介绍费的确认书后,仍未退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在给原告介绍工程的过程中,工程是否属实,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庆龙、被告周伯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广合介绍费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周伯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广合介绍费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5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哲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