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圣典家具厂与李世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典家具厂,李世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528号原告上海圣典家具厂。法定代表人董建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明。原告上海圣典家具厂与被告李世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圣典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林、被告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未聘请被告从事操作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招聘并约定劳动报酬,在职期间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原告支付被告7万元,但被告认为该赔偿协议不符合规定,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被告认可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4日,经营范围是家具、木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等。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至医院就诊,随后于4月15日至4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被告的出院小结载明:继续对症治疗、术后三个月内患肢免负重可扶双拐行走。2015年8月3日,医疗机构向被告开具休息证明,休息1个月。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5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401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的情况而提交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光盘(包括2015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建永谈话录音、厂址场地及工作场所视频、受伤过程视频、救护车到现场经过等)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出院小结、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而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诊断证明书、书面证人证言及光盘内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未至本院说明情况,原告也未就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员工工资支付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光盘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陈述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招聘后于2011年4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4月15日受伤,之后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休息;原告则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交裁决书,而该证据仅说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受伤后就诊的情况及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应休息证明;从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看,反映的是被告受伤的情况;从光盘的内容看,包括有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建永谈话录音、厂址场地及工作场所视频、受伤过程视频、救护车到现场经过等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所述的工作、受伤及商谈赔偿事宜的过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被告所述的工作情况及受伤情况,而原告对此未有效辩驳。上述证据,被告在仲裁时亦有提交,原告仅是简单否认真实性。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现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原告如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进行有效反驳,而不是简单否认即可,但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诸多隐瞒,又不符合逻辑,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鉴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被告的举证,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于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圣典家具厂与被告李世明之间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圣典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