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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汪聪金与张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聪金,张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903号原告汪聪金,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主送,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美静,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汪聪金与被告张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主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聪金诉称,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偿还26000元,尚欠164000元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4000元。被告张美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立下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6000元,尚欠164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64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聪金借款1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张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