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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红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陈红美。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陈国林、人民陪审员付玉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加林于1999年9月22日在牛头崖信用社办理了借款40000元,利率执行月息6.82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期限至2000年9月22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现仍结欠本金397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红美偿还借款本金39700元、利息59860.05元(至2014年9月30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红美辩称,对诉称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未到场担保,也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李加林以陈红美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牛头崖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陈红美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牛头崖信用社按约向李加林发放了贷款;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5、银监冀局复(2006)335号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06年底抚宁县牛头崖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县联社于2013年3月2日更名为原告。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上面陈红美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对证4中的2002年6月1日的陈红美署名的催收通知书有异议,署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4中其余涉及陈红美的催收通知书无异议。对证3、5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上署名为陈红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4中2002年6月1日陈红美署名的催收通知书有异议,称不是本人所签,虽提出对签名笔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及提供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牛头崖信用社与李加林、陈红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加林从该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2日起至2000年9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陈红美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加林于200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及之前的利息。该社分别于2002年6月1日、2004年5月21日、2006年3月21日、2007年5月19日、2008年8月10日、2009年6月7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8月5日、2013年3月20日向陈红美进行了贷款催收。另查明,2006年底抚宁县牛头崖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借款本金397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9860.05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加林、陈红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陈红美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抚宁县牛头崖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李加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为59860.0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会来审 判 员  陈国林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栾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