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申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锋,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镇龙潭村拖船坝组。2006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锋在温岭市大溪镇曹岙村被害人吴某住处溜门入室,于该处一楼窃得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350元。2、2015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申锋在温岭市大溪镇曹岙村晨帆水泵厂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宋某的一辆钱江牌女式摩托车(因型号不明,无法估价)。3、201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申锋在温岭市泽国镇珠山村被害人许某租住处门口窃得一辆助力车(因品牌、型号不明,无法估价)。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腾飞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申锋。被告人申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许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公告照片,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锋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申锋退赔被害人吴希凤350元;退赔被害人宋菊萍、许小平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