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福聚得工贸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福聚得工贸有限公司,张伟岗,张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青,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福聚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原审被告张伟岗。原审被告张文辉。上诉人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80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不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应按法定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胶州市,故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31日,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租方)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