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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爱兰与被告徐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兰,徐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47号原告姚爱兰,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姚爱兰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恒,男,汉族,1988年11月16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代表人于亮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了原告姚爱兰与被告徐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兰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徐恒委托代理人周岸、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姚爱兰骑行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庄路口时,被徐恒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并造成电动车损坏,姚爱兰受伤后即被送到常营镇卫生院、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爱兰无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徐恒、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万元,后增加为17096.67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恒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总结争执焦点为:对姚爱兰的损失如何赔偿。姚爱兰围绕本案争执焦点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姚爱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二份,证明姚爱兰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6531.57元是事实,3、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姚爱兰电动车损失3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是事实,4、保险单一份,证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徐恒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徐恒为合法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对姚爱兰提交的证据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有异议,原告出院时间与医疗费票据显示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该报告是交警队委托,没有通知被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没有异议。徐恒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2,补充质证意见:姚爱兰没有转院证明,从出院证上可以看到,姚爱兰没有继续住院的必要,在城郊乡医院住院的任何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徐恒提交的证据,姚爱兰、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的异议分析如下:1、根据姚爱兰的说明,姚爱兰出院时间以出院证为准,2、姚爱兰在城郊乡医院住院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的,徐恒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姚爱兰在城郊乡医院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3、在规定是时间内,徐恒、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徐恒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丁庄路口时与姚爱兰骑行的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姚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姚爱兰受伤后即被送到常营镇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3月30日出院,当日又到太康县城郊乡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996.07元,其中徐恒垫付437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爱兰无责任。另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徐恒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姚爱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姚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爱兰无责任,故徐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姚爱兰所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医疗费6996.07元,姚爱兰住院30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30=3000元.2、关于护理费、财产损失: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8472元,护理费为28472÷365×30=2340.16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623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爱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12000元,护理费2340.16元,共计14340.16元。被告徐恒赔付原告姚爱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96.07元,与徐恒垫付的4378.3元折抵后,原告姚爱兰同时应退还被告徐恒2482.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姚爱兰负担115元、被告徐恒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峰附:太康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5×××56.开户行:中国银行太康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