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8号1栋401室。法定代表人高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18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典俊。上诉人黑龙江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王建平以康华公司嘉合门市部的名义与中国之旅进行业务往来,因使用中国之旅的资源而拖欠其欠款,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康华国际嘉合门市部王建平欠中国之旅团款68400元。落款处有王建平的签名及康华公司嘉合门市部的公章。在庭审中,海洋公司诉称中国之旅系其直属道里分公司,但未提供中国之旅在工商部门的合法登记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同行业操作名称为中国之旅。另,康华公司嘉合门市部于2014年6月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工商档案中无公章备案。海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华公司给付海洋公司欠款68,400元及逾期利息15,321元(5.6%乘以4倍乘以68,400元乘1年),合计83,721元。原审裁定认为:海洋公司在法院告知的情况下没有提供中国之旅的合法工商登记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同行业操作名称为中国之旅,不能认定中国之旅系海洋公司直属道里分公司,故海洋公司主体不适格,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海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3元(海洋公司已预交),退还海洋公司。判后,海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海洋公司依其法人身份,并持有真实合法的欠据,是适合的诉讼主体。康华公司应承担案涉欠据的举证义务,原审裁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康华公司辩称:王建平不是康华公司的员工,且康华公司亦未给王建平提供过公章,康华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案涉欠款的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海洋公司系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持有王建平出具并加盖康华公司嘉合门市部公章的欠条原件,要求康华公司给付案涉欠款,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至于海洋公司诉讼证据是否充分,康华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系实体处理问题。原审裁定认为海洋公司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退回上诉人海洋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微信公众号“”